說明:
一、 |
法令規定: |
(一) |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問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問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
(二) |
又依法務部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令意旨,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問屆滿之日起10年內,得再移送執行。 |
(三) |
是以,毋論移送機關或執行機關,係憑「行政處分」或「執行憑證」為執行名義,其移送及執行,均應受法定執行期間之規範約束。 |
二、 |
執行窒礙難行之處: |
(一) |
因部分移送機關就執行期間將屆滿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未酌留執行機關合理執行程序之時間,致產生因執行期間屆滿,未及開始執行或未及執行終結、或不得再執行情事。 |
(二) |
行政執行目的之達成,端賴執行機關踐行法定執行程序。相關執行程序進行所需時間,依其性質及種類而異。倘無合理且相當之執行作業時問,公法債權恐面臨無法順利實現之虞。 |
三、 |
為使執行機關有充分合理作業時間,得以在法定執行期間內踐行強制執行程序,請各移送機關就執行期間將屆滿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視義務人財產性質及種類,於期限內配合辦理移送執行。 |
(一) |
動產:執行期間屆滿前4個月。 |
(二) |
不動產:執行期間屆滿前1年(但義務人取得所有權時間,未滿l年者,不在此限)。 |
(三) |
其他財產權(利息所得、股利股息所得、租金所得、交易所得、承攬所得及投資等):執行期間屆滿前3個月。 |